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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苏州臻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天之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苏州臻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审判员  严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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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7月31日 1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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